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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简历中填写虚假工作经历,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广东艾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更新日期:2018-11-06  点击:2028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简历中填写虚假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属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据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劳动者基于该无效劳动合同主张的劳动关系恢复期工资,用人单位亦无需支付。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

刘某在入职填写的招聘信息表中载明其工作简历为:“2000-2002年 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2002-2013年 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 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刘某在求职简历中亦填写了上述工作经历。

2015年1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其他理由解除了刘某劳动合同。

为此,刘某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被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该裁决内容后生效。后刘某又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以及通讯费、饭贴、车贴等。经裁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应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而对刘某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双方均不服,引发本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

经仲裁审理认定,刘某的工作经历包括: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在某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在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与其简历中载明的“2000-2002年在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以及“2013年至今在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不符。据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后经一、二审诉讼,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被确认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在入职《企业招聘信息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与其实际的就业经历不符,其填写的虚假会计从业经历实际上是不符合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招聘要求,因此,刘某的该行为实际导致了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经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仅支付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对价劳动报酬,而刘某现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已离开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处涉及申诉及诉讼期间而产生的,该期间刘某实际并未向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实际劳动,刘某依法不应再享受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

综上,法院判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无需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实践中,此情形在劳动者方面多表现为,劳动者为获得某职位在求职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符合录用条件但不真实的学历或工作经历,并据此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如事后用人单位发现此情况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或发生其他劳动争议的,应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

但基于劳动合同履行以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对价为主要内容之一,而所提供的劳动客观上不具返还性。因此即使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对于双方已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部分并不因该合同的无效而否定其效力,但对于双方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应再按该合同来主张或履行。

本案中因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刘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期间,无权依据无效合同获得恢复期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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